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顆、骰子參顆、紅色壹仟元籌碼肆個、綠色伍佰元籌碼拾貳個、藍色壹佰元籌碼拾陸個、粉紅色伍拾元籌碼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扣得麻將
1副、風圈1顆、骰子3顆、紅色1000元籌碼4個、綠色
500元籌碼12個、藍色100元籌碼16個、粉紅色50元籌碼8個、抽頭金籌碼100元、賭資共計11900元等物。」應更正為「扣得麻將1副、風圈1顆、骰子3顆、紅色1000元籌碼
4個、綠色500元籌碼12個、藍色100元籌碼16個、粉紅色50元籌碼8個(以上籌碼包含賭客賭資籌碼共計11900元及抽頭金籌碼100元)等物。」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牟小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1顆、骰子3顆、紅色1000元籌碼4個、綠色500元籌碼12個、藍色
100元籌碼16個、粉紅色50元籌碼8個(以上籌碼包含賭客賭資籌碼共計11900元及抽頭金籌碼1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