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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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
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上午12時50分許,於高雄市○○路與大勇路口,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異議人女兒騎乘上開機車載異議人至河西路與大勇路口,異議人女兒將機車停放在附近公園後,即離去找朋友,並叫異議人先在該處等待,嗣警員經過盤查,竟以異議人無照駕駛為由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而異議人亦自承並無駕駛執照,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德勝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伊親自舉發,當天伊執行巡邏勤務,在舉發地點看到異議人獨自坐在上開機車旁邊,四周並無其他人,伊有問異議人是否騎乘上開機車過來,異議人答稱是其所騎,惟伊於開單前並無親眼看到異議人有騎車之行為等語明確,可見本件查獲員警於發現異議人時,異議人僅坐在車旁,舉發員警並無親眼目擊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其僅於詢問該機車是否為異議人所騎乘後即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堅詞否認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亦否認有向員警承認騎車之情,尚難就此遽認異議人確實有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參以舉發當時異議人係1人坐在機車旁,四周並無其他人與異議人互動,則異議人所稱係在該處等其女兒找朋友回來亦非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並無親眼看見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異議人亦否認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足使法院確信異議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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