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至四行:「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府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重製、公開傳輸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公開傳輸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持續進行公開傳輸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出於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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