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6號聲請人甲○○
之1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36,274元,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3階段,利率2%,第1年每月繳納16,500元、第2年每月繳納20,500元、第3年起每月繳納21,000元方式償還。然聲請人因入不敷出,工作收入實無法支付協商款,故於95年10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共計2,091,958元,曾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3階段,利率2%,第1年每月繳納16,500元、第2年每月繳納20,500元、第3年起每月繳納21,000元方式償還,嗣於95年10月毀諾等節,有卷附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堪予認定。
(二)又依聲請人於95年申請協商當時所提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於95年8月31日繳付協商款,此亦有存入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雖聲請人稱係因入不敷出而於95年10月毀諾,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令其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客觀上情事之發生,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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