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靜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權受讓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固定收入,有聲請人所提97年2月至4月份薪資袋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每月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合計1,152,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076,596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達百分之55.48(1,152,000÷2,076,596=55.48%),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年僅16歲及11歲之未成年子女,並與兄弟共同負擔扶養其母親之費用,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考,而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500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及其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用6,500元,加上扶養母親之費用3,000元,合計每月已逾19,329元,而聲請人為清償債務,能撙節支出,並與配偶協商重行分配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之負擔,盡可能提出所得剩餘12,000元全數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