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有數罪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懲治盜匪條例(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過失傷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依條第六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減刑,並就上揭二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第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上揭:㈠附表編號1所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盜匪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後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案,將本院判決撤銷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十三年,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其後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判決未論及受刑人係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再經臺南高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案更定其刑為十四年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受刑人於為犯罪行為時並非累犯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案,將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更定其刑裁定予以撤銷,並將該次聲請予以駁回,以上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所示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案,以受刑人係累犯為由,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肆月;其後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受理,復經受刑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本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案,以受刑人為上揭犯罪行為時並非累犯為由,將本院判決撤銷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部分亦有上揭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減刑即與法相符而有理由,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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