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甲○○被告乙○○○
和鄉佩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結婚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育有子女二人,94年11月間被告將小孩帶回越南,由其父母照顧,95年起被告至鳳山上班,期間性情大變,96年6月起,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與之離婚,原告要求被告將子女帶回台灣,才同意協議離婚,是故雙方談不妥離婚條件,致婚姻關係仍在,被告隨即於96年6、7月間離家,兩造失聯,原告即向移民署人員報請協尋,並四處託言其朋友找尋被告行蹤,皆未所獲,迄今已逾2年之久,被告無故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2人,惟被告於96年6、7月間離家,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原告乃報請協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影本、兩造結婚宴客照片乙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96年9月19日移署專二高市琮字第0960023675號書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 許連瓊花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嗣後於96年間無故離家,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依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觀,被告於97年4月8日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期間對原告未加聞問,已逾2年之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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