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劉巧玲 (原審通緝中)二人因乙○○之母林 郭惠貞 及乙○○之胞妹 林明雀 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甲○○、劉巧玲為追查 林郭惠貞 及林明雀之下落,竟與綽號「 阿海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概括授權綽號「阿海」等成年人催討債務,先推由「阿海」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管仲路口,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因乙○○拒不下車,竟共同基於毀損該自小客車及妨害其自由之犯意,持附近貨運行之鐵鎚,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玻璃敲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倒車逃離,綽號「阿海」等人亦駕車尾隨,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阿海」等人趁乙○○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等紅燈時加以攔截,並由其中二人將乙○○夾持坐在乙○○車子後座,另一人則駕駛乙○○車子,將乙○○強押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私行拘禁,並通知基於共同犯意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助陣;同時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藏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太平洋流行館地下二樓之停車場後,即以電話通知劉巧玲及甲○○前來,甲○○、劉巧玲二人旋於同日十七時許,趕赴高雄市○○區○○○路○○○號七樓,逼問乙○○其母及妹之所在,因乙○○表示並不知情,甲○○、劉巧玲二人因逼問未果,與「阿海」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阿海」等人處理本件債務糾紛,甲○○、劉巧玲先行離去。綽號「阿海」等人即以膠帶矇住乙○○眼睛及捆綁其手腳,並徒手毆打乙○○,強灌不明藥物及持香菸燙傷乙○○之手腳,逼問其母林郭惠貞及其胞妹林明雀之所在,致使乙○○受有右膝二度燒傷二×七公分、左手食指燒傷二度一×二公分、右手擦傷七×零點二公分及左食指擦傷二×一公分等傷害;嗣至翌日凌晨四時許,乙○○在受綽號「阿海」等人上開傷害及若不尊從綽號「阿海」等人之要求即禁止其離去,其行動自由受威脅下,為求脫身,不得已乃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後,始得脫身搭乘計程車離去,而乙○○之前揭車輛嗣後由乙○○之夫在高雄市○○○路○○○號太平洋流行館地下二樓之停車場尋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劉巧玲曾先致電表示找到林明雀,隨後至伊台北家中表示找到的是乙○○,不是林明雀,要伊共同由臺北趕至高雄市,伊原不願意,但劉巧玲一直邀,伊就說好,伊對高雄不熟,所以跟著劉巧玲走,到樓上時乙○○和數名男的在聊天,伊只對乙○○說只要找林明雀出來就好,事後並沒有再和乙○○聯繫,也沒有要乙○○簽本票,亦不知道乙○○車子的藏放地點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汽車毀損照片四紙、立達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一紙、上開停車場停車費統一發票一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高都豐田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各一紙、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甲○○亦不否認因林郭惠貞、林明雀積欠債務避不見面,於上述時地與劉巧玲至高雄市○○○路○○○號七樓,追問告訴人乙○○其母林郭惠貞及其胞妹林明雀下落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再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其所有之W七─0四一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亦遭他人毀損,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應非虛構,可信為真實。另告訴人陳稱:同年月十日是上開本票到期日,被告與劉巧玲約其在高雄福華飯店見面,要其交一百萬元,其說沒有這麼多錢,被告他們說沒有一百萬元也要五十萬元,其才聯絡警察前來等語明確。然被告則先於警訊時辯稱:告訴人約我與劉巧玲至福華飯店談償還之事,告訴人本身沒有欠我金錢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陳稱:是告訴人要還劉巧玲十萬元,劉巧玲要我陪同南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事後確曾與告訴人聯繫,亦知告訴人簽有上開本票一事,否則果如被告所述明知告訴人並非債務人不可能清償其母及妹所積欠之會款四百多萬元,何以僅因劉巧玲之邀即特地南下高雄?被告上開所辯案發後沒有與告訴人聯繫、不知本票一事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不認識綽號「阿海」之人,亦未與「阿海」聯絡過等語;惟案發後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輛因遭「阿海」等人藏置,告訴人復無法尋回而打電話給被告要求提供取走車輛者之姓名及聯絡方法時,被告即向告訴人陳稱:待取走車輛之人與其聯絡後,再向該取走車輛之人反應,並會要求該人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此業據告訴人提出一捲當時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帶在卷為證,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屬實,被告亦坦認該錄音帶中確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第七0頁),則其辯稱不認識「阿海」等人,亦未與「阿海」等人聯絡云云,自無可取。況被告另辯稱:「阿海」等人會和劉巧玲聯絡,劉巧玲會與之聯絡等語,益徵被告確與劉巧玲及「阿海」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
(三)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案發當日曾至高雄,於原審時亦供稱:「(在案發當時有無到高雄?)何時來高雄我不清楚,但因為做生意,所以我有來高雄,但並不是約告訴人還債問題‧‧‧劉巧玲曾經約我到高雄,因為他說乙○○有要還他錢,所以我與劉巧玲到高雄來,與乙○○在福華飯店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然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發生,被告另於同年月十日再度與告訴人在高雄福華飯店見面,並至警局製作筆錄,有上開警訊筆錄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先後二次見面時間僅間隔五日,又曾至警局製作筆錄,衡諸常情應屬重大事件,不易令人遺忘,被告竟於一個多月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否認於案發當日曾至高雄,顯見其畏罪情虛,空言圖卸,果真本件係由劉巧玲一手策劃,全權處理,被告均不知情,何以被告須否認上開時間曾至高雄之事實?是被告與劉巧玲等人就本件之犯行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案發當日劉巧玲曾先致電表示找到林明雀,隨後至我台北家中表示找到的是乙○○,不是林明雀,要我共同由臺北趕至高雄市,我原先不願意,但劉巧玲一直邀,所以跟著劉巧玲到高雄,當時有 陳水源 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惟被告歷經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為上述辯解,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始作上述辯解,已難採信。且證人陳水源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甲○○、劉巧玲、郭惠貞的債務,你知否?)我本來不知道,後來有聽甲○○說當時我和他談到車子的事情時,有一個小姐來找他,要他一起去高雄,甲○○本來不願意去,因為他沒有錢去也沒有用,後來那位小姐一直鼓吹他去。」、「(當時知道何人打電話給甲○○要他到高雄?)不知道。」、「(你如何知道你今天來證明劉巧玲約甲○○來高雄他不願意?)因為甲○○有告訴我,我回想起來是不是二年多前我到他家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然證人陳水源並未親眼見到或親耳聽聞案發當日確係劉巧玲力邀被告至高雄及至高雄所為何事,其上開證言均案發後由被告告知,係屬傳聞證據,是其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綽號「阿海」等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夙怨,更無債務糾紛,且於拘禁告訴人後立即聯絡被告及劉巧玲當天南下高雄,其等若非基於被告及劉巧玲之授意,「阿海」等人上開所為為何而來?而一般討債所用之手段,無非係以毀損債務人之物品、打傷債務人或押走債務人逼其簽下本票或借據等方式為之,因此受託討債之人實際上所用之手段如何,尚需視當時之情況而隨機應變,只要債務人之生命無危險之虞所用之方法,均應在當初委託討債之共同認知範圍內,因此綽號「阿海」等人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拘禁告訴人之自由,並繼之加以傷害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等犯行,應在被告、劉巧玲當初與綽號「阿海」等人共同謀議之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劉巧玲及綽號「阿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玻璃、私行拘禁告訴人,並繼之加以傷害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劉巧玲、綽號「阿海」等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等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然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故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正犯,不僅已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參與犯罪之人是否有責任能力而與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能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本件綽號「阿海」等六人不詳姓名者係成年男子,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原判決未載明綽號「阿海」等六人是否成年,遽認被告與綽號「阿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具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罪,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家人林郭惠貞、林明雀積欠債務,竟授意綽號「阿海」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逼問林郭惠貞及乙○○下落,嚴重影響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慮及被告終身之積蓄被告訴人之家人倒債一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啟造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