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甲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中共製之紙雷管壹拾肆枚,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前數日內某時許,在某不詳甲點,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中共製之紙雷管十四枚,並將之藏放於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六鄰一之三號其住處旁之倉庫內,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中共製之紙雷管十四枚。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藏匿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倉庫內為何會有中共製之紙雷管,倉庫門沒有上鎖,且時常開著,有可能是別人放置的,故意要陷害我,且我住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已被檢警人員搜索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苟扣案之中共製紙雷管確為我所有,衡情必將之藏匿他處,可見上開物品絕非我所有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扣案之中共製紙雷管十四枚係在被告所有之倉庫內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並有臺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又該查扣紙雷管之倉庫出口緊鄰被告之住屋、圍牆及馬路,使用管領範圍清楚,並無與他人重複使用而得由他人任意放置物品之空間之虞,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十五、十八至二十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倉庫內所放置之日用家具、雜物等均屬其所有,且倉庫僅為其家人使用,從未借與他人使用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歐野熊 於原審並證稱:「當天我會同其他單位共有十幾位,當時是接獲密報,有線索,而到現場乙○○不在,及家人均不在。當時他們的倉庫門是開著,我們不敢貿然進去,先請鄰居通知他太太回家,他太太三至五分鐘後即回來。之後進去倉庫搜索,她便陪同我們進去倉庫搜索。搜六、七分鐘後,我們即在倉庫的左後方木架上面的紙箱之內發現紙製雷管,共有十四枚,我們從開始至搜索完他太太均陪同在場沒有離開。而紙箱口是敞開的,沒有密封。他太太當時還喊:糟糕了,糟糕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而紙雷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在案,既係違禁物,倘為他人所有,則其嚴防旁人知悉尚且不遑,豈有將之任意放置於被告處所之理?況徵諸被告亦自承未與何人結怨,自難認有他人任意栽贓誣陷之可能。再者,本件查獲之紙雷管係屬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若為漁民所持有,常係用來炸漁所用,乃屬吾人日常生活所常經驗聽聞之事,本件警方發動搜索,即係基於報案民眾提供可疑炸漁線索(見同上聲字卷第六頁照片一張),並經警方延請漁業專家進行研判被告從事炸漁可能性評估後進行搜索後查獲等事實,已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楊哲忠 、台灣省澎湖水產試驗所人員 鍾國南 、警員歐野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四至三七、五三至五六、五七頁),參以被告自承本身確係從事漁捕職業,本身甚且擁有漁船,並自承線民所提供之疑似炸魚照片確係伊本人搭乘舢舨出海捕魚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八○頁),是被告本身並未能排除持有爆裂物之動機,甚且持有以供炸魚之動機可能性甚高(蓋依證人鍾國南對上開被告出海捕魚照片之解讀即直指該照片上漁獲來源可疑,顯示與炸漁取得有所關連,惟本件僅止於懷疑,尚未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從事炸魚事實),則被告被查獲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與常情有何明顯違悖之處,被告就其住所為警查獲之上開違禁物,空言推測可能係他人所栽贓,非伊所持有云云,自難採信為真實,顯見該扣案之紙雷管十四枚係被告所持有,至為灼然。
㈡扣案之紙雷管十四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中共製紙
雷管(紙質非電雷管),長度、直徑均分別為四‧五公分、○‧七公分;經檢視,該等紙雷管均為實品,未發現有改造或變造情事,如連接(插入)導火索點燃,或紙雷管本身遇撞擊、高熱等,均有發生爆炸之危險,並可引爆炸藥,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一七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另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稱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上開規定,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揭示各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雷管屬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經本院再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雷管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偵五字第○九三○○三三七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紙雷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堪認定。再者,該扣案之紙雷管十四枚,既認均係中共製紙雷管,且均為實品,未發現有改造或變造情事,如連接(插入)導火索點燃,或紙雷管本身遇撞擊、高熱等,均有發生爆炸之危險,並可引爆炸藥,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顯係違禁物,自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前數日內某時許,經由不詳管道,未經許可持有中共製之紙雷管十四枚,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旁之倉庫內,嗣至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顯有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之前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亦同被搜索過一次未有所獲,且
該次警方搜索之來源出於同日照片之搜證一節。按前次搜索距本次搜索時間相隔近月,且搜索單位不同,業據本院前審調閱臺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卷瞭解屬實(該卷影印卷外放),衡情尚無僅因前次警方搜索單位未有所獲即認被告不可能持有上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理;又本件引發警方對被告發動搜索之蒐證照片一張(見同上聲字卷第六頁),被告辯稱該照片內被告所搭舢舨內確有刺網,非如證人鍾國南所稱舢舨內漁獲未見有漁具供為捕撈工具云云,然有無刺網漁具固事涉被告是否於該次出海捕撈作業時,有無炸漁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魚類(按本件即係因無法推論被告明確有不法取得漁獲事證,故警方不另移送被告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但究與本次警方在被告家中確實查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紙雷管持有犯行無關,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能解免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美桂 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扣押之紙雷管十四枚,雖在我家住處
旁之倉庫內查獲,但絕非我夫妻所持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惟並未舉何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且坦稱其在警員搜獲紙雷管時,有喊稱:「糟糕了!」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足見其所述上開各語,應係迴護其夫乙○○之飾詞,委無足採。另證人即七美鄉鄉長 陳友志 、證人即南港村村長 夏臨福 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之際,被告出海捕魚不在場,被告之妻陳美桂於搜索進行中始到場,惟其等證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紙雷管十四枚非被告所持有,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武成夏忠夏水祿 之證言(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至三八、五八至五九頁),僅能證明被告未以炸彈捕魚而已,亦不能證明系爭紙雷管十四枚非被告所持有,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卷附之船舶進出港檢查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證明被告隨其所有之興滿慶號漁船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二十四時出港,並於同年月十日始返港一節屬實,另參酌警方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載以:「據報案人指稱七美鄉民乙○○日前出海向大陸漁船購買炸藥雷管等物,將於近日出海炸魚,請前往查緝。」等語(見同上聲字卷第三頁),及證人楊哲忠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何時接獲民眾檢舉﹖具體之檢舉內容如何﹖)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接獲檢舉,關於具體的檢舉內容如我們的通報紀錄表所載。」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持有上開紙雷管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前數日內某時」,併予指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經由不詳管道,未經許可,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中共製紙雷管十四枚,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旁之倉庫內,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誤認被告持有之紙雷管為爆裂物之本體,而認被告該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持有之中共製紙雷管十四枚,僅係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彈藥,原審竟認其係持有彈藥,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容有違誤。㈡上開中共製紙雷管十四枚,均為實品,未發現有改造或變造情事,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經由不詳管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旁之倉庫內,另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究,亦有未洽。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為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參酌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遽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持有中共製紙雷管達十四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長期居住在澎湖離島七美島,以捕魚維生,本件僅係單純持有紙雷管十四枚,尚未有任何危害,經此多年纏訟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是家中之經濟來源,一家均賴其捕魚維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佐,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中共製紙雷管十四枚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諭知強制工作三年,然該法條此項規定,不問對社會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廿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四百七十一號解釋違憲在案,上開一律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依該解釋意旨闡明,自該號解釋公佈之日爰不再予以適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予以刪除該條文。又本件被告持有紙雷管之犯行,依卷證顯示持有目的係準備供其取得漁獲之用,與一般爆裂物(子彈或炸彈之類屬)常係用來危害社會、人體安全之情有間,且出於持有人生計之單純動機,而實際上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供為破壞海洋生態實害,其持有數量非多,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為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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