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建勛 吳世敏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 劉巧玲 (通緝中)二人因乙○○之母林 郭惠貞 及乙○○之妹 林明雀 ,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甲○○、劉巧玲為追查 林郭惠貞 及林明雀下落,竟與綽號「 阿海 」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六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阿海」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管仲路口,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因乙○○拒不下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附近貨運行鐵鎚,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玻璃敲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倒車逃離,「阿海」等人亦駕車尾隨,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阿海」等人趁乙○○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等紅燈時加以攔截,並由其中二人將乙○○夾持在乙○○車子後座,另一人則駕駛乙○○車子,將乙○○強押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私行拘禁,並通知基於共同犯意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助陣;同時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藏置於高雄市○○○路○○○號太平洋流行館地下二樓之停車場後,即以電話通知劉巧玲及甲○○,甲○○、劉巧玲二人旋於同日十七時許趕赴高雄市○○區○○○路○○○號七樓,逼問乙○○其母及妹之所在,因乙○○表示並不知情,甲○○、劉巧玲二人因逼問未果,與「阿海」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委由「阿海」等人處理本件債務糾紛,甲○○、劉巧玲先行離去。「阿海」等人即以膠帶矇住乙○○眼睛及捆綁手腳,並徒手毆打乙○○,強灌不明藥物及持香菸燙傷乙○○之手腳,逼問其母林郭惠貞及其妹林明雀之所在,致使乙○○受有右膝二度燒傷二×七公分、左手食指燒傷二度一×二公分、右手擦傷七×零點二公分及左食指擦傷二×一公分等傷害;嗣至翌日凌晨四時許,乙○○在受「阿海」等人上開傷害及若不從「阿海」等人之要求即禁止其離去之脅迫下,為求脫身,不得已乃簽發面額分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始得脫身搭乘計程車離去,而乙○○之前揭車輛嗣後係由乙○○之夫在高雄市○○○路○○○號太平洋流行館地下二樓之停車場尋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劉巧玲曾先致電表示找到林明雀,隨後至伊台北家中表示找到的是乙○○,不是林明雀,要伊共同由臺北趕至高雄市,伊原不願意,但劉巧玲一直邀,伊就說好,伊對高雄不熟,所以跟著劉巧玲走,到樓上時乙○○和數名男的在聊天,伊只對乙○○說只要找林明雀出來就好,事後並沒有再和乙○○聯繫,也沒有要乙○○簽本票,亦不知道乙○○車子的藏放地點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汽車毀損照片四紙、立達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一紙、上開停車場停車費統一發票一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高都豐田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各一紙、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甲○○亦不否認因林郭惠貞、林明雀積欠債務避不見面,於上述時地與劉巧玲至高雄市○○○路○○○號七樓追問乙○○其母林郭惠貞及其妹林明雀下落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再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所有之車輛左前車窗亦遭他人毀損,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應非虛構,可信為真實。另告訴人陳稱:同年月十日是上開本票到期日,被告與劉巧玲約伊在高雄福華飯店見面,要伊交一百萬元,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被告他們說沒有一百萬元也要五十萬元,伊才聯絡警察前來等語明確,被告則先於警訊辯稱:告訴人約伊與劉巧玲至福華飯店談償還之事,告訴人本身沒有欠伊金錢云云;嗣於本院陳稱:是告訴人要還劉巧玲十萬元,劉巧玲要伊陪同南下云云,顯見被告事後確曾與告訴人聯繫,亦知告訴人簽有上開本票一事,否則果如被告所述明知告訴人並非債務人不可能清償其母及妹所積欠之會款四百多萬元,何以僅為劉巧玲之邀即特地南下高雄?被告上開所辯案發後沒有與告訴人聯繫、不知本票一事云云,無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阿海」,亦未與「阿海」聯絡過云云,惟案發後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輛因遭「阿海」等人藏置,告訴人復無法尋回而打電話向被告要求提供取走車輛者之姓名及聯絡方法時,被告即向告訴人陳稱:待取走車輛之人與其聯絡後,再向該取走車輛之人反應,並會要求該人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此業據告訴人提出一捲當時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帶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屬實,被告亦坦認該錄音帶中確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第七0頁),則其辯稱不認識「阿海」等人,亦未與「阿海」等人聯絡云云,自無可取。況被告另辯稱:「阿海」等人會和劉巧玲聯絡,劉巧玲會聯絡伊等語,益徵被告確與劉巧玲及「阿海」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三)另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案發當日曾至高雄,於原審時亦供稱:「(在案發當時有無到高雄?)何時來高雄我不清楚,但因為做生意,所以我有來高雄,但並不是約告訴人還債問題‧‧‧劉巧玲曾經約我到高雄,因為他說乙○○有要還他
錢,所以我與劉巧玲到高雄來,與乙○○在福華飯店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惟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發生,且被告另於同年月十日再度與告訴人在高雄福華飯店見面,並至警局製作筆錄,有上開警訊筆錄足證,二次見面時間僅隔五日,又曾至警局製作筆錄,衡諸常情應屬重大事件,不易令人遺忘,被告竟於一個多月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否認於案發當日曾至高雄,顯見其畏罪情虛,空言圖卸,果本件全由劉巧玲一手策劃,被告均不知情,何以被告須否認上開時間曾至高雄之事實?是被告與劉巧玲等人就本件之犯行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劉巧玲曾先致電表示找到林明雀,隨後至伊台北家中表示找到的是乙○○,不是林明雀,要伊共同由臺北趕至高雄市,伊原不願意,但劉巧玲一直邀,所以跟著劉巧玲到高雄,當時有 陳水源 在場云云。惟被告歷經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為上述辯解,至本院調查時始作上述辯解,已難採信。且證人陳水源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甲○○、劉巧玲、郭惠貞的債務,你知否?)我本來不知道,後來有聽甲○○說當時
我和他談到車子的事情時,有一個小姐來找他,要他一起去高雄,甲○○本來不願意去,因為他沒有錢去也沒有用,後來那位小姐一直鼓吹他去;(當時知道何人打電話給甲○○要他到高雄?)不知道;(你如何知道你今天來證明劉巧玲約甲○○來高雄他不願意?)因為甲○○有告訴我,我回想起來是不是二年多前我到他家所發生的事情」云云,然證人陳水源未親見親聞案發當日確係劉巧玲力邀被告至高雄及至高雄所為何事,由上開證言均案發後由被告告知,係屬傳聞證據,是其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阿海」等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夙怨,若非基於被告及劉巧玲之授意,「阿海」等人當不致於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拘禁告訴人之自由,並繼之加以傷害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劉巧玲及「阿海」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六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玻璃、私行拘禁告訴人,並繼之加以傷害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劉巧玲、綽號「阿海」等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論處。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正犯,不僅已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參與犯罪之人是否有責任能力而與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能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本件綽號「阿海」等六人不詳姓名者係成年男子,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原判決未載明綽號「阿海」等六人是否成年,遽認被告與綽號「阿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具有共犯之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林郭惠貞、林明雀積欠債務,竟授意「阿海」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逼問林郭惠貞及乙○○下落,嚴重影響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戒。
四、劉巧玲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嗣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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