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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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二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宣示,判決書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即生送達於被告甲○○之法律效果,乃被告竟遲至同年三月八日始具狀聲明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按被告居住花蓮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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