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他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他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同時亦為具保人甲○○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繳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發還。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等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尚未判決確定,有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