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90、1291、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5年11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邊,將其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5年11月4日2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得知甲○○欲以730元,購買藍芽滑鼠之訊息,乃佯以賣主名義發信向甲○○表示已由甲○○標得,甲○○不疑有他,於同年11月4日23時許,依對方指示,至台北市某提款機,將600元匯入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⑵、於95年11月5日3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得知丁○○欲以1580元,購買童裝上衣之訊息,乃佯以賣主名義發信向丁○○表示已由丁○○標得,丁○○不疑有他,於同年11月6日6時許,依對方指示,至台北市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提款機,將1300元匯入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嗣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⑶、於95年11月5日23時5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得知丙○○欲以3200元,標得住宿卷之訊息,乃佯以賣主名義發信向丙○○表示已由丙○○標得,丙○○不疑有他,於同年11月7日14時33分許,依對方指示,至台北市○○○路○段○號復華銀行所設之提款機,將3200元匯入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⑷、於95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得知戊○○以3800元購得電腦主機一部之訊息,乃佯以賣主名義發信向戊○○表示因要出國,若戊○○於翌日上午10點前匯款,可得優惠價為3500元。戊○○不疑有他,於6日晚上10時許,依對方指示,至台中市○○路全家便利商店所設之提款機,將3500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丁○○、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前揭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業據被害人甲○○、丁○○、丙○○、戊○○於警詢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及被害人等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換現花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僅3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4位被害人和解並取得渠等之諒解而不予追究,業據被害人4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存卷足參,而被告現亦為大學生,有學生證影本1件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