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中映巷二一弄五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五C二九○○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二次觀察、勒戒,甚至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且並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再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亦應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止(即扣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反覆、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斷斷續續,共施用二次第一級毒品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施用一次等語。是其不僅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略有不一,而施用之次數、頻率更不相同,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即認定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原屬於複數行為之連續犯,即應以數罪之關係處理,而不能恣意的將原本數罪之結構,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等關係來涵蓋,否則將造成依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犯罪,變成單一犯罪,亦不得加重其刑,此不僅使連續犯因不當圖利行為人而廢除之立法原意盡失,圖利行為人更勝以往。而施用毒品案件,雖有長時間反覆施用,然仍有偶一施用之情形,且有無成癮性,更因個人體質而異,尚不能一概認定施用毒品者均具有成癮性,而論以集合犯,且歷來實務均係以施用毒品之次數,以認定屬行為之單複數,在複數行為時再審酌其施用之時間等客觀情狀,以決定依連續犯或數罪處斷。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並未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理,方符合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扣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成癮性,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尚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其餘犯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百分八十,且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僅能作為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適合證明,而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反覆、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行為。故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扣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同此意見)。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採集被告毛髮送毒物鑑定,以證明被告有於其自承之時間內,反覆、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行為。惟查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固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檢出之時間,一般雖可達九十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施、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時都可能會影響判讀結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可參。且毛髮生長速度因人而異,故每段毛髮反應究係反應何時之施用毒品行為,既非一定,且能否獲取正確之檢驗結果,亦有上開不確性,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毛髮檢驗方式能明確認定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止,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遍閱全卷,並未見有採驗毛髮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亦已逸出調查證據之範疇,而屬蒐集證據,此應屬檢察官之職責,而非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故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