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1
0萬元之期間,僅以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1年4個月為期,依法院通常計算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均以三審期間合併計算為標準,原裁定之計算顯有短絀,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後所受之損害。又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不足以清償抗告人請求債權,且相對人於存款債權受扣押後,竟於民國98年3月25日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鄉○○段1047建號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 周考立 ,至抗告人聲請執行未果。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未及執行土地3筆及房屋1筆,原法院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10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勢必無法再依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聲請執行,造成日後追償困難。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間實施要點」規定,三審合計4年4個月,因此本案供擔保金額應以380萬元為允當等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件成立之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且已罹15年消滅時效,抗告人受讓本件執行名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得以之對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職權調閱該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次查,本件相對人以送達不合法並執行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尚屬單純而得為法院迅速查證,是以,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61,74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有關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6148號判決是否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及債權人對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2項爭點,調取相關卷宗即得查明之便利性,無需多耗費時日,原審以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間1年4個月,估計抗告人未能受償損害期間之計算,核無不當。再查,目前中央銀行公布五大銀行平均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0.77%,相較原法院計算法定年利率5%甚低,故原裁定以5%估算本件抗告人未受清償所受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173,417元後,定1,100,000元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之數額,實無過低之虞。又抗告人執行無結果與其債權可否完全清償乃屬二事,抗告人認為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110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勢必無法再依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聲請執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原裁定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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