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另案在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87年、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2月28日、89年3月6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6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89年8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於90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5年5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自95年10月上旬起至95年10月20日下午止,在基隆市○○街不詳址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共約2次。嗣因甲○○拒不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遭警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1拘獲,經鑑驗其尿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已係一習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紀錄即可知之,其於本案當係本於一包括犯意,賡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當可認成立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下午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剩餘1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而不宜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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