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32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依聲請狀釋明原因記載「聲請人持現金向發票人購其銀行本票,欲向第三人(即受款人)投標工程,於未投標前遺失」等語,其遺失之票據種類顯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為支票不符。請具狀釋明票據種類究為「支票」抑或為「本票」,如為本票請具狀將附表內之付款人欄位更正為擔當付款人,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