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黃瑞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施舜智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核先敘明。
(二)依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主要用以購買保險,此外,尚包括:1.洋酒,如94年10月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850元、96年3月宏大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大)新台幣(下同)27,000元、96年4月宏大11,000元、96年5月宏大10,000元。2.金飾,如96年6月來來銀樓19,000元。3.電子產品,如94年4月順發3C量販1,390元、95年3月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1,880元、95年10月全國425元、95年11月全國41
5元、95年12月燦坤3C羅東店3,990元、全國415元、96年1月全國415元、96年2月全國415元、96年3月全國415元、96年4月全國415元、96年5月全國415元、神腦臺北萬華門市10,000元、96年6月燦坤3C羅東店68,410元、全國20,315元、96年7月全國415元、96年8月全國415元。4.通訊產品,如92年11月全虹通信6,500元、94年11月全虹通信2,888元、96年1月中華電信羅東服務中心8,990元、96年6月全虹通信30,900元。5.視聽娛樂,如90年8月大好錄影帶1,000元、90年10月大好錄影帶1,000元、91年7月大好錄影帶1,000元、91年12月大好影音1,000元、92年3月大好影音1,000元、成功影音光碟館1,000元、92年5月大好影音2,000元、92年7月大好影音3,000元、92年10月大好影音2,000元、92年11月好視多影視社1,800元、94年10月 阿波羅 影視2,000元、94年12月佳佳唱片行369元、95年2月佳佳唱片行369元、95年4月福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美)369元、95年6月阿波羅影視2,000元、福美638元、95年7月阿波羅影視3,000元、福美369元、95年8月阿波羅影視1,000元、95年10月阿波羅影視1,500元、95年11月佳佳唱片行758元、96年1月福美1,047元、96年2月福美688元、阿波羅影視1,000元、96年4月福美389元、96年5月佳佳唱片行389元、96年6月阿波羅影視6,000元…等消費,有各債權人檢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參,上開數筆消費或係金額達上萬元,或係消費項目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均非收入有限、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所應有之消費常態,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聲請人雖曾稱:96年間因女友告知希望與聲請人有美好之將來,在女友遊說下,聲請人出資協助女友創業,並提供信用卡供女友使用云云,惟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本院難逕予採信。
三、綜上,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堪認其有奢侈、浪費致負債之情,又其未能獲各債權人為免責之同意,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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