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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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2日21時12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號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控制車行路線,衝撞路邊之廣告招牌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經送往衛生署花蓮醫院,嗣警據報前往醫院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經抽血檢驗血液每公升含酒精濃度3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原裁定誤載為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以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處分緩起訴,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5,000元予公益團體,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應再裁處罰鍰。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該撤銷部分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務部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將緩起訴認為係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本案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之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受刑事判決,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花蓮縣支會支付55,000元;惟該給付性質上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應無抵扣罰鍰之可能,而原審認為異議人支付55,000元予公益團體之所為「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而類推解釋為刑事處罰「罰金」之見解,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違背刑法類推禁止之原則,即受處分人未經「刑事處罰」,自無「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可能。
(二)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者,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確定,裁處機關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爰就原裁定關於不罰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5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花蓮縣支會支付55,000元,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
(二)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對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係屬實質刑事制裁,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的負擔,可實質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實質的刑罰效果。為避免經法院判決有罪處以刑法所規範的刑罰種類罰金(或易科罰金)並確定者,尚需繳納不足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之考量,本為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開條文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44頁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55,000元,已逾45,000元最低罰鍰,自無再處以罰鍰之必要。
(三)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惟原裁定疏未注意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為49,500元,而僅諭知撤銷原處分所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開罰鍰部分撤銷,改諭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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