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乙○○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元;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元;且諭知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野生七里香樹,每棵市價高達數萬至數十萬元,原審竟認市價僅1330元;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原審為緩刑之宣告時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送之價格查定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七里香樹市價為1330元,自非無據。檢察官稱本件七里香樹每棵市價高達數萬至數十萬元,並無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採。
(二)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均已在原審坦承犯行,又均有正當之工作,而被告甲○○患有充血性心臟病、未明示高血壓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病。原審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缺失,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及40小時,及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達成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3鄰崇德175之2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0鄰崇德135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鋸子貳把、剪刀、十字鎬各壹把,均沒收。
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鋸子貳把、剪刀、十字鎬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日13時至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事業區國有第八號林班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以鋸子鋸斷七里香樹之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2棵,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七里香樹及所使用之工具放置在臺九線清水停車場對面南向車道旁之山坡地上,空手騎乘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甲○○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地點,2人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合力將該2棵七里香樹搬運上車。嗣2人欲離去之際,即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2把、剪刀及十字鎬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竊盜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隊員陳國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及鋸子1把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竊七里香樹2棵,自係為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取森林主產物數量非多(2顆七里香市價估計新臺幣【下同】1,330元,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2人涉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均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均有正當之工作,被告甲○○患有充血性心臟病、未明示高血壓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病,業據其2人供述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及4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2棵,經查定之山產價價格(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8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8年3月17日新政字第0988310363號函暨檢附之七里香樹山產價價格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24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鋸子2把、剪刀、十字鎬各1把,為被告甲○○所有,攜帶上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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