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6.50%固定計息,逾期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0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項之示利息違暨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80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欠消費本金既為43,071元,兩造復無複利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商業上確另有此收取複利之習慣,揆諸前揭說明揭,原告複利之主張,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其請求將本金以外之金額再計算利息,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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