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甲○○即收養人聲請人乙○○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當事人間前因認可收養事件(本院98年度養聲字第1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曾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件聲請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養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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