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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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上訴人MeirAvganim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 律師被上訴人英格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明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上訴人台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LKCP-7224電腦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473931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下稱不得製造系爭產品1等行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英格馬有限公司、台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系爭產品1等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系爭產品1等行為,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證3,或被證3、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1、型號LKCP-7233電腦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對應拆解為6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C、4D文義範圍,該4C、4D技術特徵係以「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及「凹腔」三者構件造型搭配以達鎖固效果,而系爭產品1、2雖亦可達成鎖固效果,但整體構件之方式及功能不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C、4D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權,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賴惠慈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