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上訴人 黃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裕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不同,不具特別惡性,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又上訴人販毒規模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不法所得,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予以加重其刑,且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訴人販賣數量、價金等犯罪情節非輕,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持以販賣之咖啡包多達l00包,且販賣之價格高達新臺幣3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所犯之罪依規定加重、遞予減輕其刑後,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