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上訴人 郭益嘉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郭益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僅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此與「直接故意」之性質、態樣、惡性之評價有異。上訴人供出並指認「鍾宇軒」係向上訴人借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收取博奕贏得之款項及指示領款之人,並坦承客觀事實。至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仍不失為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處之刑過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四、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上訴人固有供述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領款項之過程,惟否認有洗錢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我是去幫綽號『 小寶 』的朋友領博奕的錢」、「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領錢借帳戶……我是不知情的,是被『小寶』利用」、「若我知道是詐騙的錢,我絕對不會去領」各等語,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有自白洗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白洗錢犯行,並無違誤。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據以酌量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非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已提存詐欺所得款項供被害人 劉靜 領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減輕其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且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實質上自白洗錢犯行之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