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上訴人 顏世平
劉怡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09、32310、33605、33644、34198、3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顏世平、劉怡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共7家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而助益他人遂行如其附表所示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顏世平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顏世平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者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維持第一審論劉怡萍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同依前開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同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劉怡萍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79、2397號被告 蔡銘哲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起訴書,記載蔡銘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貸款之說詞,促使伊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共7家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 俾利其 等遂行詐騙犯行等情以觀,足見伊等提供上開金融卡暨密碼,實係遭人誘騙而無辜受害,卻須負賠償本件相關被害人財物損失之責任,甚至遭法院判處罪刑,且未獲緩刑之宣告,殊屬不公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包括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其等確有本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另敘明上訴人等何以均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4頁第24行,以及第6頁第7行至第7頁第24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論罪科刑,暨何以不宜為上訴人等緩刑諭知之論斷,均難謂於法不合。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翻異其等原先供承犯行之自白,並指摘原審所為論罪科刑暨未宣告緩刑之判決失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宜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何信慶法官汪梅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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