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上訴人 葉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1639、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坤宏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刑,及轉讓禁藥共2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到開庭通知,非故意不
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又原審量刑過重,另請傳喚證人 鍾惠如 交出上手云云。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指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4月6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臺灣省○○縣○○鄉○○路143之25號),及其陳報之居所(臺灣省○○縣○○鄉○○路143之26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均將上開傳票付與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 林甜 簽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合法傳喚。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無請假或陳報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其亦無在監或在押,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並由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見卷附該日審判筆錄)。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外地工作,依社會通常觀念,難執為得不到庭之正當原因。上訴意旨以其非故意不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犯行,如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及減刑事由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鍾惠如,以供出毒品上手一節,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鄧振球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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