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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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上訴人 林坤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8、1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坤德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刺青哥」、「大牛」及「泰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犯罪所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復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之通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暨其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等資料,以及上訴人所自承「刺青哥」在其營業用自小客車設置DMT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轉換器,並依「泰老闆」指示以插入、拔除點煙器方式開啟及關閉電源,且依「泰老闆」、「大牛」指示,確認路由器訊號是否運作正常,其可獲取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係幫助犯賭博罪,並不知是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上訴人之供詞、現場照片,及上述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已就上訴人如何具有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僅擷取上訴人自身片斷供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執上述辯解,就其本件幫助加重詐欺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為係配合裝設非法之DMT設備,以致詐欺集團得藉該設備中繼轉接電話之功能,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幫助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等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即對上訴人處罰並未過苛,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僅提供車輛設置行動機房設備,對其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以及憲法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鄧振球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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