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上訴人 黃飛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8號、109年度偵字第2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飛熊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女友 張雅茹 罹患重度憂鬱症,為減輕其痛苦而自行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非上訴人主動所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及審酌上訴人之子女甫出生之科刑輕重情狀,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禁藥、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另就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爭執等節,既未指摘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審理有何違誤,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貳、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第一審判決關於適用民國l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