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 李恭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乃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事實審法院裁量後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恭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販賣、施用、持有毒品之種類、行為期間、次數,附表所犯之罪尚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併考量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再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後,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觀之伊附表所犯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原裁定所減免之刑度不多,漏未斟酌伊均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對伊有利之事項,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未達實質罪責相當之程度。伊家中有患失智症之祖父,及未滿6歲之稚子,僅依祖父之社會補助維持生計,尚賴抗告人出監後負起照顧之責,伊已利用服刑期間考取各式技能執照,回歸社會後將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抗告人尚有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目前正在執行中,兩案犯罪時間雖然相近,卻因判決先後確定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若加上本件,所執行之刑期將近17年。本案較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顯有過當,請斟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屬特別量刑程序之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再附表所示之罪可定應執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4月(編號10所示),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亦即其所犯其餘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罪之實際執行刑僅2年6月,又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原定其曾定應執行刑總合(即9年8月減7年10月)已再減少1年10月,實難謂有何過重或過苛之情。抗告人援引其另案已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量刑時應審酌事項,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