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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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楊盛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95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9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16日、94年
4月1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於94
年8月8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另被
告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協商帳務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00000
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