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黃錦海
被   告  王鋼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係會首 尤勝源 交予原告,被告為合會會員,該合會自10
1年2月20日起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票款,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會首與原告間之合會並不知情,被告否認
參與系爭合會,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亦無授
權他人代為簽名及蓋章等情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發票人即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故執票
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關於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經過,原告所述伊係參與系爭合會
,會首尤勝源交付系爭本票,顯見原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何
簽發系爭本票之舉,原告提出之會單雖載有被告姓名(本院卷
第35頁),被告既否認伊參與系爭合會,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參
與系爭合會,且被告曾於車城郵局申請設立帳戶,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帳戶原始申請書資料,比對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分次
書寫之姓名、地址等字跡,其中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較不
工整,運筆筆觸較為彎曲,而非筆直,此等字跡特徵同樣表現
於上開帳戶申請書(本院卷第3、25至26頁、證物袋),但系
爭本票之姓名字跡較為工整,運筆筆觸乾淨俐落,二者字跡於
運筆筆觸有顯著不同,且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力道,
非得刻意模仿可及,因此,堪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本人親自書寫
簽發,又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或印章
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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