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被   告  曾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約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801元(本金59,000
元、利息32,347元、違約金11,244元及費用11,210元)未清
償。原告於97年1月25日與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債權買賣契
約,受讓本件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並於
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告取
得,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2
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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