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許雅筑
被   告 永緒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斌璋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永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時遵 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4月30日死亡,經原告聲請,本院已於105年2月15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黃睿、黃斌璋為特別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詎被
告於104年5月15日歇業,積欠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預告工資5萬元
、資遣費62,942元,共計187,942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稱: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
104年5月15日歇業,積欠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
日止之工資75,000元、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62,942元,
共計187,94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
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75,000元、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62,942元
,共計187,9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5,000元、預告工資5萬元、
資遣費62,942元,共計18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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