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子燦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上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
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沿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中山路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遇紅燈號誌即不得通行,行人禁止進入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紅燈仍貿然行走進入道路穿越中山路,適有 何庭 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 何庭淯 騎乘之機車直接撞上蘇子燦,蘇子燦及何庭淯當場倒地,蘇子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2公分撕裂傷,右肩、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併血腫,及右腰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何庭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何庭淯則受有右肘膝足部及左手多處擦傷、右腳撞挫裂傷合併部分皮肉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何庭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子燦不否認於起訴書原記載之時間即106年10月
7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中山路時,遭告訴人何庭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及,兩人均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是10時54分,與我發生車禍的時間不同,且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畫面中的人是不是我,因此錄影畫面不能證明我闖紅燈等語。
㈡被告就上揭不爭執事實所為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何庭淯於警
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2號卷【下稱偵4002卷】第8-10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吉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照片4張(見偵4002卷第11-21、25、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車禍發生時間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發生的地點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
之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的行人穿越道,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彰化市○○路○段○○○號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旁邊即為彰化縣議會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8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2986號函送之監視器錄影設備裝設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經路人分別撥打119及110電話
請求緊急救護及報警,指稱之車禍地點為彰化縣議會前乙節,有彰化縣消防局107年8月13日彰消護字第1070018866號函送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8月6日彰警勤字第1070063152號函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22頁)在卷可參,依各該紀錄單,119緊急救護紀錄之報案時間為106年10月7日晚上11時4分39秒,110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5分52秒;消防人員到場救護對象及員警到場處理車禍確認之肇事人均分別為被告蘇子燦及告訴人何庭淯(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必於106年10月7日晚上11時4分許之前,不可能是起訴書原所記載之「晚上11時5分許」,更不可能是被告偵查中曾述及之「晚上11時7分許」。
⑶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雖均
記錄車禍發生時間為106年10月7日晚上11時5分許。另員警於車禍後調取車禍地點兩側即分別設置在中山路2段491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拍攝中山路路況之彰化縣○○○路0000000路○○○○○○設○○○○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拍攝中山路路況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球型機路口監視器(下稱行控監視器),所錄得行人穿越中山路之螢幕時間顯視為「106年10月7日晚上11時0分55秒至同時1分12秒(路口監視器畫面)」、行人越過中山路中線到車禍發生之螢幕時間顯示為「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54分23秒至同時分32秒(行控監視器)」乙節,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9、32頁)。惟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含談話紀錄表)及製作該現場圖之員警 李建勳 於107年8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上揭監視器錄影設備裝設位置圖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4、25頁)已明確陳明:路口監視器螢幕時間比實際時間慢30秒、行控監視器螢幕時間比實際時間慢7分鐘,故實際發生車禍碰撞之時間應為106年10月7日晚上11時1分許,至於「晚上11時5分」之記載應該是報案時間等語。且其所陳與上揭報案及救護記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⑷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0月7日晚上11時1分許,應可認定(且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⑴被告係於106年10月7日晚上11時1分許行走在彰化縣○○
市○○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遭告訴人騎機車撞及,已如上述。而被告開始行走進入橫越中山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時,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即劃設上揭行人穿越道旁之交岔路口。見偵4002號卷第14頁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中山路南北向車道號誌顯示為綠燈,一直到被告遭告訴人撞擊時,中山路南北向車道之號誌均顯示為綠燈,車流亦正常行駛乙節,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紀錄附卷可稽。雖錄影畫面未直接拍到中華路進入中山路方向之號誌,亦未拍到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但該交岔路口中山路與中華路方向之號誌均為紅黃綠三燈號之號誌,當中山路南北向車道號誌亮綠燈時,與中山路呈近垂直之中華路進入中山路方向號誌,以及橫越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行人號誌當然僅可能是禁止通行與進入之「紅燈號誌」,蓋如此方可維持交通安全、避免中山路行駛之車輛與中華路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及撞擊穿越中山路之行人,此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此時僅中山路有車流行駛,中華路均無車輛行駛進入中山路可證。
⑵雖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車禍時間發生在夜間、且監視器設置處
距離撞擊地點有一定之距離,致無法直接在錄影畫面中辨識畫面中闖越紅燈之行人即為被告,但被告於車禍後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有拍攝救護時之照片在卷(見偵4002號卷第27頁),而被告到警局製作告訴筆錄時,不但承認照片中之人即為其本人,更帶著車禍當天穿著的衣服與帽子到場供員警拍照附卷(見偵4002號卷第5頁反面、第27頁);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先承認上揭照片中擔架上的人是其本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實已徵顯其嗣後於本院辯稱擔架上的人不是其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一方面主張遭告訴人騎機車在上揭地點撞擊受傷而提告,一方面又辯稱遭告訴人撞擊前闖紅燈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人不是其本人,實屬矛盾荒謬,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時,其行進方向係紅燈號誌,其係闖紅燈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闖紅燈行走進入行人
穿越道欲穿越中山路,致遭告訴人騎機車撞擊之事實,至堪確定。
㈣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
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又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207條已規定明確。被告闖紅燈進入行人穿越道行走,已如上述。則本院審酌: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外,並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進入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中山路,因而致綠燈直行之告訴人避煞不及,發生撞擊而肇事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惟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子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4002號卷第23頁反面),依上揭判決意旨,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2、93、94年間,有多次因交通違規遭交通
裁罰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抗告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之紀錄,於105年亦曾因駕駛車輛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判決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交通規則之漠視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不尊重,而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是其無視紅燈號誌,逕行闖越紅燈欲穿越雙向共5車道,寬度達約20公尺(見偵4002號卷第14頁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中山路,始致遭直行綠燈之告訴人撞擊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一方面主張遭告訴人撞擊受傷而對告訴人提告,一方面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仍恣意否認其即為畫面中闖紅燈之行人,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認錯,態度實屬不佳,以及其自陳彰化高工畢業、已退休、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等智識與日常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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