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世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石門水庫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274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世峻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6年7月24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274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4274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