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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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完被告廖淑惠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素完係告訴人 廖彩翡 之姊,被告廖淑惠係告訴人廖彩翡之妹,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素完、廖彩翡、廖淑惠等人之母親 廖程錦絨 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因車禍事故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住院,至105年3月12日始出院。為討論出院後照顧廖程錦絨事宜,被告廖素完、廖淑惠、告訴人廖彩翡及其妹 廖珠英 、 廖汝芳 等人即 於渠 等所加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 廖廖 家族」中討論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廖程錦絨事宜,惟未討論出應由何人擔任外籍看護之僱主。詎被告廖素完竟基於接續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廖彩翡之同意,於105年2月5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和協仲介公司),先由被告廖素完向不知情之和協仲介公司員工 楊郁珍 佯稱:已得廖彩翡同意由其擔任雇主等語後,並影印不知情之廖汝芳上傳至上開群組中之廖彩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出交付楊郁珍,由楊郁珍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委任招募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廖彩翡」之署名並蓋印被告廖素完所提供之偽造廖彩翡印章各3枚,再由被告廖素完於上開2份契約書上簽名「廖素完代簽」、「廖素完代」之署名,並由被告廖素完在「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主需求表」、「勞動契約監護工」偽簽「廖彩翡」之簽名及蓋印各1枚。被告廖素完、廖淑惠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1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廖程錦絨之住處內,由被告廖素完、廖淑惠向不知情之和協仲介公司負責人 朱美玲 佯稱:已得廖彩翡同意由其擔任雇主等語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勞工管理人(聯絡人)欄位署名「廖彩翡」1枚之後,再由被告廖淑惠在「完約聲明書」上簽名「廖淑惠代」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彩翡及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嗣因告訴人廖彩翡認為外籍看護照顧廖程錦絨不佳,於上開對話群組中反應,經被告廖淑惠於上開群組中留言:「二姊你們自己送看護回台北有跟仲介聯絡好嗎?如她跑掉是你的要負責,因申請人是妳」等語,並張貼上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截圖照片後,告訴人廖彩翡始知自己於契約書上遭記載為雇主。因認被告廖素完、廖淑惠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素完、廖淑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翡之指述、證人朱美玲、楊郁珍、廖汝芳、廖珠英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完約聲明書影本、和協仲介公司雇主需求表、勞動契約(監護工)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暨委任招募契約書附約影本各1份、廖程錦絨、廖彩翡證件截圖照片6張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素完、廖淑惠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廖素完辯稱:媽媽住院的時候大家有討論要請外勞,我們當時想說告訴人跟我媽住同一個戶籍,而且媽媽所有的財產、存摺都在告訴人身上,我們都認為說告訴人應該是同意;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申請需要媽媽的身分證、 巴氏 量表、健保卡,告訴人有問我說那她的證件需要嗎,後來就由告訴人將她的身分證及相關資料寄到仲介公司,我並沒有接觸過告訴人的證件;我想說告訴人已經把所有證件都寄到仲介公司了,我認為她是同意要當雇主,所以仲介公司人員到我家簽約時,我才會在相關契約書上簽寫「廖素完代簽」、「廖素完代」等語。被告廖淑惠辯稱:當初告訴人與媽媽住在一起,且管領媽媽全部財物,所以我們認為告訴人願意當雇主,我不知道外籍看護的仲介文件是誰去簽的;105年7月21日,仲介公司人員將外籍看護帶來家裡,當時媽媽的財物由我管理,因為廖彩翡不在,才由我在「完約聲明書」上簽寫「廖淑惠代」,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廖素完、廖淑惠、告訴人廖彩翡、廖珠英、廖汝芳姊妹
等人之母親廖程錦絨於104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送醫急救住院,至105年3月12日始出院,於此期間,姊妹5人有在「廖廖家族」群組中討論母親出院後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事宜;告訴人廖彩翡有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母親廖程錦絨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巴氏量表等資料寄到和協仲介公司;之後被告廖素完有在卷附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委任招募契約書」上簽署「廖素完代簽」、「廖素完代」之簽名;被告廖淑惠則於105年7月21日,在「完約聲明書」上簽署「廖淑惠代」之簽名;又被告廖淑惠曾在「廖廖家族」群組中留言:「二姊妳們自己送看護回台北有跟仲介聯絡好嗎?如她跑掉是妳的要負責,因申請人是妳」等語並張貼上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截圖照片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翡、證人朱美玲、楊郁珍、廖汝芳、廖珠英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105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6-20、51-57、105-1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完約聲明書影本、和協仲介公司雇主需求表、勞動契約(監護工)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暨委任招募契約書附約影本各1份、廖程錦絨、廖彩翡證件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他卷》第19-27、33、35、36-45頁;偵卷第72-75、115頁),且為被告廖素完、廖淑惠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討論過要聘請
正式的外籍看護,但沒有討論過由誰來擔任雇主。廖素完沒有給我看過委任招募契約書,她沒有給我看過任何文件。圖蜜來了之後一直哭,不要做事,我不知道要怎麼辦,在「廖廖家族」群組說這個外勞一直哭,廖淑惠才PO外籍約聘那張,還有我之後收到繳費單,才發現我是雇主。因為媽媽需要用到氣墊床,之前廖素完跟我說氣墊床我們先自己買,以後可能還有抽痰很多東西,這些社會局都會補助。她跟我說因為我跟媽媽是同個戶口,需要我的身分證影印後去申請氣墊床,等到醫院開重大傷病卡,社會局會補助氣墊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9、229-230頁)。亦即,告訴人廖彩翡指稱被告廖素完係以申請氣墊床補助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然而就氣墊床於何時購入、被告廖素完何時對告訴人說明要申請氣墊床補助等情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廖素完大約是【105年】1月底的時候說要申請氣墊床。後來我媽媽有使用到氣墊床,是廖淑惠的老公從臺北帶下來的,我計帳的帳本12月30日寫氣墊床,是廖淑惠的老公從臺北買下來,他拿收據給我,我從媽媽戶頭裡拿錢給他。【104年】12月30日出車禍後的4天,我就已經看到氣墊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其稱被告廖素完大約105年1月底說要申請氣墊床,卻又稱氣墊床於10
5年1月初已買到,前後已有不一;告訴人隨後又證稱:可能我日子記錯,我記得在醫院加護病房插管的時候,差不多10天醫院就叫我們要買氣墊床了,所以我就通知廖淑惠她老公從臺北帶下來,所以日子可能我筆誤,不是【104年】12月30日,是【105年】1月底的時候氣墊床下來了,只是我把帳記在【104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惟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出車禍後第3天,廖素完就跟我講,媽媽要買氣墊床,要申請補助,就叫我將證件寄到臺北樹林,我知道是仲介公司,因為當時收件人我寫和協仲介有限公司,郵局的人還糾正我,說要寫和協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8頁),亦有所扞格,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且依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明確陳稱其知悉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是寄交予和協公司(見偵卷第18頁),然於原審審判中卻先證稱:廖素完在【105年】
2月1日週一所PO的「剛剛跟朋友問,醫院幫我們送巴氏量表,1星期就可以收到,老二收到要準備你的證件、戶口名簿寄到」訊息,是跟我講寄到樹林,我不知道是不是寄到仲介公司,順便給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其後又證稱:【寄件信封】抬頭我寫仲介公司收,後來寄催繳單我才知道叫和協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36頁),是其此部分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所矛盾,證詞顯具有瑕疵。
㈢觀諸被告廖素完於2月1日在「廖廖家族」群組所PO的訊息
「剛剛跟朋友問,醫院幫我們送巴氏量表,1星期就可以收到,老二收到要準備你的證件、戶口名簿寄到」等內容(見偵卷第31頁),並未提到申請氣墊床之事;而就上開訊息內容,告訴人曾證稱:「(根據2月1日那1通【廖素完的訊息】,你送巴氏量表還有你的證件影印文件,還有戶口名簿寄給仲介公司,目的是要申請氣墊床補助?)對,氣墊床補助,還有請正式的外勞,因為有寄1萬5,000元給他們。(所以這通短訊是跟申請外勞有關係?)對,要申請的,是我媽媽要申請的」(見原審卷第239頁)、「廖素完打LINE電話跟我講『巴氏量表,你跟媽媽同個戶口,寄來,費用1萬5,000元寄來,仲介全部辦好,我們要請正式的』,我說好。廖素完叫我用LINE上傳,因為我不會用,照起來不清楚,後來請廖汝芳把資料上傳LINE,但還是不清楚,我就準備了巴氏量表影印,還有我的身分證影印還有1萬5,000元的費用,全部收據影印寄上去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
7、228、236、237頁),細究告訴人前開所述,提及被告廖素完要求告訴人提供相關證件、巴氏量表等資料,表示「我們要請正式的」,在在顯示其等在LINE訊息中所討論者係有關僱用正式外籍看護一事。
㈣再者,依本案廖程錦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即巴氏量
表)上記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且在「看護需求評估欄位」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且有全日照護需要」,另在證明書最下方亦有註明「被看護者如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日起14日至60日期間內向勞動部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68頁)。而據告訴人證稱:「(這張【指巴氏量表】上面有寫為「雇主申請外籍看護使用」,那個時候你有無看到上面寫的這些字?)有,醫師拿給我,他說這是巴氏量表,廖素完說這個寄上去就可以請外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亦可證巴氏量表上既記載關於雇主等文字,則告訴人將之上傳「廖廖家族」群組,以及在與被告廖素完通話時表示同意寄交上開資料至和協仲介公司之行為,所呈現出之外觀即可能使被告廖素完認為告訴人同意擔任雇主。從而,被告廖素完辯稱因為告訴人同意將自己的證件等文件寄給和協仲介公司,伊就以為告訴人同意當雇主等語,尚非全然虛妄(被告廖素完於105年2月1日所傳送之內容,雖記載請告訴人於約1星期收到巴氏量表後與證件一併寄出,惟告訴人有以電話方式與被告廖素完確認要寄送之資料,且廖汝芳已於105年2月2日將巴氏量表上傳,可認告訴人寄出證件等資料應係在被告廖素完與楊郁珍簽訂契約之日期105年2月5日之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觀諸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所述內容,亦應答得體,口條清晰,堪認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其對於提供個人證件及相關資料予仲介公司,係為了申請外籍看護工乙節,顯然知之甚詳,則其所稱其寄送資料給仲介公司係為了申請氣墊床補助款,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證人廖汝芳於偵查中證稱:「(這些照片【LINE的證件相片
圖】即是你上傳到廖廖家族群族?)是。(當初上傳這些照片是為何?)因為母親手術後變成植物人,醫生說如要辦重大傷病卡要一年後,廖素完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先買氣墊床,後來要申請外勞,廖素完說廖彩翡【拍照】的畫質不好,所以我下班就去拍,再上傳廖廖家族群族。」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由前開證詞可知,廖汝芳上傳告訴人之證件,並非與申請外籍看護全然無關。證人廖汝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那時候媽媽住在加護病房必須用到氣墊床,大姊跟我講她有認識的人,所以她買的氣墊床比較優惠,又說之後補助款下來的時候必須用到媽媽的證件,那天(即105年2月
2日)大姊說二姊拍的不明顯,所以大姊打給我,請我下班之後回家拍照,PO上去之後,我忘記過多久,四姊就直接把氣墊床帶到醫院去。我二姊記帳的帳本記載12月30日有購買氣墊床,就是我剛剛所說的氣墊床,氣墊床應該是先送來,
105年2月份大姊才跟我講說申請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頁),惟就購入氣墊床係在前開資料上傳之前或後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證述已有齟齬,又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時間有所出入,且就上傳證件等相關資料之用途,更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左,衡以告訴人與證人廖汝芳同住,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且告訴人於審判中除訴及與廖珠英、被告廖素完、廖淑惠曾發生不快之外,並未提及與廖汝芳有所不合(見原審卷第248、256頁)等節,足認證人廖汝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傳證件係為用以申請氣墊床補助一事,不無出於迴護告訴人之意,尚非可採。
㈥被告廖淑惠雖有在「完約聲明書」上簽署「廖淑惠代」等字
,並嗣後於告訴人反應外籍看護圖蜜之問題時,於「廖廖家族」群組中張貼「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截圖照片且留言告訴人為雇主等情,為被告廖淑惠所不爭執,並有「完約聲明書」、「廖廖家族」群組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2頁、36頁),惟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聘僱外籍看護之事項,全程係由被告廖素完與告訴人接觸,被告廖淑惠並無參與;且被告廖素完供稱:「(你跟人力仲介公司員工楊郁珍簽訂契約,廖淑惠知不知道?)她不知道,她說仲介還有看護她不熟,交給我全權處理。(既然你當天【即圖蜜交工之105年7月21日】也有在現場,為什麼是廖淑惠簽那一份完約聲明書?)我那時候要照顧我媽媽,而且那時候廖淑惠是管理財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127頁),核與被告廖淑惠所辯其不知道外籍看護的仲介文件是誰去簽的等語相符。又被告廖淑惠若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雇主,豈有可能於告訴人在「廖廖家族」群組反應時,即回應要告訴人自行與仲介聯絡好,因為申請人是告訴人等語?從而,足認被告廖淑惠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尚難認其簽署名字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㈦至證人即和協仲介公司員工楊郁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
5年2月5日我帶著空白的契約書到廖素完的家裡跟她簽約,因為雇主是廖彩翡,所以我請廖素完提供廖彩翡的電話,我當著廖素完的面撥打電話予廖彩翡,問廖彩翡雇主是你,可是要由姐姐代簽是否同意,廖彩翡說沒問題。我沒有蓋廖彩翡的印章,因為當時廖素完沒有提供廖彩翡的印章,所以我把契約帶回公司,之後就由公司處理,我不知道廖彩翡的章是誰蓋的。那天是我跟廖彩翡第一次通電話,之後大概是簽約後1個禮拜,她有再打電話問哪些資料要補足的、要寄到哪裡。我跟她說要補巴氏量表、廖彩翡的身分證影印本、她媽媽的身分證影印本,直接寄到公司去,還要匯款1萬5千元。我也有請廖素完轉達請廖彩翡補件。105年2月5日當天也有請廖彩翡提供。簽約當天我帶了1式2份契約書,
1式1份簽完約給廖素完,1式1份帶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41頁)。惟證人楊郁珍於偵查中卻證稱:在簽約的過程中我沒有與廖彩翡接洽過,是經由廖素完口述簽約,廖素完有代廖彩翡簽名及蓋印章;廖素完只有提供廖彩翡與廖程錦絨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巴氏量表給我,因為少了
1份戶口名簿,我請廖素完聯絡,再由廖彩翡寄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與其審理中所證前後有明顯矛盾,其證詞已存在重大瑕疵。又證人楊郁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簽約當天有當著被告廖素完的面與告訴人確認擔任雇主事宜,然此遭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63頁),而證人楊郁珍於偵查中亦未簽約過程中未與告訴人聯絡,甚至被告廖素完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亦隻字未提,益徵證人楊郁珍此部分證詞無可採憑。再觀諸卷內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廖素完於105年2月1日已請告訴人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證件,證人卻證稱簽約時之2月5日及其後1個星期請告訴人將相關證件資料補件,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然而,縱使證人楊郁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存有瑕疵,而難以採信,然仍不得以證人楊郁珍之證述不可採而反推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廖彩翡於原審審理陳述可知
,告訴人認為本件之雇主係其母親廖程錦絨,且告訴人未曾「明確表明」願意擔任雇主,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廖廖家族」之成員,縱使與告訴人不睦,但溝通管道甚為暢通,被告2人未用此管道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雇主,為了貪圖方便或規避雇主的法律責任,而有「即便告訴人不願意擔任雇主也要讓告訴人擔任雇主」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媽媽出車禍以前,我們姊妹感情已經不好,他們都在意爸爸媽媽對我太好,我30多歲就姊妹不和,已經不和很久了。之前廖素完、廖淑惠直接跟我吵架。「廖廖家族」群組好像是她們成立的,是我媽車禍之後我才加入,因為現在都沒有連絡,也沒電話,我怎麼可能會加入。我媽媽車禍之後,我兒子才邀我進去群組的。我跟她們1年沒1通電話,也沒見1次面,也沒有話講,所以LINE就是在問我媽媽的進度到哪裡這樣而已,其他不會去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7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感情非佳,幾無聯繫,雖告訴人未明確向被告等人表示其願意擔任雇主,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惟當被告廖素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達要上傳、寄交哪些資料以僱用外籍看護後,告訴人即口頭應允並進行上傳資料等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經由其等姐妹在「廖廖家族」群組之互動過程所得到之資料,因而認為告訴人同意擔任雇主,難謂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情誼疏離,且曾有不和之情形,被告2人所為雖非審慎,然難謂有何悖於常人所能理解之處,是其等主觀上依告訴人之行為而認定告訴人同意擔任雇主,非屬無稽,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即便告訴人不願意擔任雇主也要讓告訴人擔任雇主」之不確定故意。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理由。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