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71、140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均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就107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部分:被告因遭通緝經員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後,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施用毒品等相關器具,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員警詢問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但由其生母撫養,之前從事鐵工與種香菇(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卷第42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附件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書所示│年。│├──┼─────┼────────────────────┤│2│詳如附件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書所示│年參月。│││││└──┴─────┴────────────────────┘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1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5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至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下列刑事案件,分別經彰化法院刑事判決判處如下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尚有11月1日,(執行起算日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日105年5月1日,下稱甲案)。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在犯下列六案,緩起訴經撤銷,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五六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起算日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日106年11月1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上開假釋遭到撤銷,於10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目前仍在執行中(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夜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夜間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五行宮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0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2、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甲、乙2案件接續執行,而甲案執行起算日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日105年5月1日;乙案執行起算日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日106年11月1日,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之際,甲案件,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迭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其中部分徒刑已於
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下午1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黄明彦 乘坐其友人 黃朝設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書逸 (所涉槍砲、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3公里400公尺處,不慎失控擦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黄明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黄明彦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2│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被告於106年7月31│││TRC檢驗編號0000000│日下午1時27分許,│││號)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之事實。│││名對照認證表││││││├──┼───────────┼───────────┤│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案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
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8月20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8月31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