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賴春福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賴傳興
賴柏成 賴寶爵 賴銀河 賴樹重 賴坤成 賴德慶 賴武鴻 賴文怡 賴科廷 賴健瑋 賴永賴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鄉鎮○段○○○○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員土測字第一四六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員土測字第一二五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傳興、賴銀河、賴德慶、賴武鴻、賴文怡、賴科廷、賴健瑋、賴連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
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傳興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賴柏成陳稱:伊於879地號土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希望分割取得879地號土地,倘伊持分不足以分配建物坐落基地,同意拆除部分建物,故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應有坐落現有道路,全體共有人應商議如何使用該道路等語。
(三)被告賴寶爵陳稱:伊之子即訴外人 賴佳純 為同段537、538地號土地所有人,且伊在539地號土地北側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希望分配取得539地號土地北側,至剩餘分配在879地號土地之位置由原告自行決定,故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四)被告賴樹重、賴坤成、賴坤成、賴德慶、賴武鴻、賴文怡等5人(下稱被告賴樹重等5人)具狀表示:其等同意維持共有。被告賴樹重、賴坤成另陳稱:被告賴樹重等5人為兄弟關係,均同意共同取得1筆土地,為了保全被告賴柏成之建物,希望分配在被告賴柏成分得位置之鄰地,被告賴銀河則分配在被告賴樹重等5人分得土地之南側,故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賴銀河陳稱:希望僅分配取得879地號土地,位置在被告賴柏成附近,被告賴樹重等5人分得土地南側等語。
(六)被告 賴健偉賴永勝 、賴連平具狀表示:其等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七)被告賴德慶、賴武鴻、賴文怡及賴科廷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10、126至1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539、87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81.35平方公尺、4,451.22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相鄰,均為東西向較南北向為短之長方形,西側均面臨寬約5公尺之彰化縣大村鄉南二橫巷(下稱南二橫巷),539地號土地南側臨產業道路,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又539地號土地北側坐落有被告賴寶爵所有鐵皮造建物,南側坐落有被告賴傳興所有鐵皮造建物;879地號土地北側坐落有被告賴傳興所有木造及鋁造建物,中央處坐落有被告賴柏成所有鐵皮造建物,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另879地號土地東側有灌溉溝渠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各1份及Google衛星地圖畫面2幀、現場照片5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10、61至64、126至135、218至222頁)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5頁)在卷足憑。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系爭2筆土地西側均臨寬約5公尺之南二橫巷,且其上坐落有賴柏成、賴傳興、賴寶爵所有之建物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53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6.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寶爵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8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健瑋、賴永勝、賴連平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6.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傳興所有。另將87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傳興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6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柏成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56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樹重等5人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6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銀河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827.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科廷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寶爵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9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連平所有,非但使上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使建物具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擾,且兩造分割取得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而多數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集中取得土地,且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便於利用,對其等而言均不利益之處,參以被告賴傳興、賴寶爵、賴樹重、賴坤成、賴健偉、賴永勝、賴連平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院經審酌多數共有人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大村鄉│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段539地│鎮北段879地│││││號土地│號土地││├──┼───┼──────┼──────┼──────┤│1│賴春福│5453/155340│5453/155340│5453/155340│├──┼───┼──────┼──────┼──────┤│2│賴傳興│2/6│2/6│2/6│├──┼───┼──────┼──────┼──────┤│3│賴連平│100/155340(│1/15│297/8430││││起訴後自賴永││││││勝移轉取得)│││├──┼───┼──────┼──────┼──────┤│4│賴柏成│1/15│1/15│1/15│├──┼───┼──────┼──────┼──────┤│5│賴寶爵│11807/51780│11807/51780│11807/51780│├──┼───┼──────┼──────┼──────┤│6│賴科廷│2/15│1/15│827/8430│├──┼───┼──────┼──────┼──────┤│7│賴銀河│1/15│1/15│1/15│├──┼───┼──────┼──────┼──────┤│8│賴樹重│1/75│1/75│1/75│├──┼───┼──────┼──────┼──────┤│9│賴坤成│1/75│1/75│1/75│├──┼───┼──────┼──────┼──────┤│10│賴德慶│1/75│1/75│1/75│├──┼───┼──────┼──────┼──────┤│11│賴武鴻│1/75│1/75│1/75│├──┼───┼──────┼──────┼──────┤│12│賴文怡│1/75│1/75│1/75│├──┼───┼──────┼──────┼──────┤│13│賴健瑋│5453/155340│5453/155340│5453/155340│├──┼───┼──────┼──────┼──────┤│14│賴永勝│5353/155340│5453/155340│5453/155340│└──┴───┴──────┴──────┴──────┘附表二: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地號│分配位│面積(平方│分配所有│權利範圍│││置編號│公尺)│權人││├────┼───┼─────┼────┼──────────┤│539│A│1826.35│賴寶爵│全部││(附圖一├───┼─────┼────┼──────────┤│)│B│888.03│賴春福、│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賴健瑋、│1/3、1/3、29345/8880│││││賴永勝、│3、256/88803,維持分│││││賴連平│別共有。││├───┼─────┼────┼──────────┤││C│1266.97│賴傳興│全部│├────┼───┼─────┼────┼──────────┤│879│A│1543.89│賴傳興│全部││(附圖二├───┼─────┼────┼──────────┤│)│B│562.18│賴柏成│全部││├───┼─────┼────┼──────────┤││C│562.15│賴樹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賴坤成、│,維持分別共有。│││││賴德慶、││││││賴武鴻、││││││賴文怡│││├───┼─────┼────┼──────────┤││D│562.18│賴銀河│全部││├───┼─────┼────┼──────────┤││E│827.60│賴科廷│全部││├───┼─────┼────┼──────────┤││F│96.47│賴寶爵│全部││├───┼─────┼────┼──────────┤││G│296.75│賴連平│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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