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淵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淵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著土壤植株柒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擅自輸入附著土壤及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罪論處。又被告以1行為,違反上開不同規定,僅為違反同法擅自輸入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所為違反擅自輸入之行為,縱係違反前開不同規定,應僅論以單1之違反擅自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輸入合計7株之附著土壤植株(含櫻屬植株),仍僅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及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且植株僅7株,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附著土壤植株7株,查無曾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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