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行內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妨害兵役、賭博(
2次)、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其中所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暨所附附表內關於「沙窗、沙門」之記載,均更正為「砂窗、砂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
2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前此所犯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如上述之罪,並甫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執行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452號)核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各項前科,素行非佳,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7年
1月29日偵查中經通緝,已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且所犯罪名不在不應減刑之列,則其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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