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仁義
王智賢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78,7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4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05,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72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