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抗辯:其與主債務人乙○○不認識,未曾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70幾年間遺失身分證,可能遭人偽造所為等語,是倘被告所辯屬實,即難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已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又倘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真實,然因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住所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住所係在臺南縣,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則對被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認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