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審98年年度執字第8731號,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查封之不動產鑑價不實,並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本件系爭執行案件,其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執行債務人為抗告人,有系爭執行案件可稽。又查相對人持原審97年度拍字第714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2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73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建物,亦有系爭執行案件可按。則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書,為執行名義,於法並無不合。再查,鑑定程序係法院核定拍賣標的物之底價之參考依據,原法院囑託鑑價機關,依其專業評估並提出鑑價結果,原法院據此作為核定底價之標準,此項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本件遭查封之財產,確值更高之價格,依據市場經濟之機制,經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獲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抑有進者,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異議指摘原法院鑑價程序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末查,抗告人雖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廢棄,然經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主張業已提起再審,請求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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