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7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38,000元,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於94年6月12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305,164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本件裁定未附本票影本,無法確知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其所欠債務係信用卡消費款,近日經濟拮据,惟實有還款意願,懇請協商仍照約定每月繳款,以利如期償還云云,惟查,抗告人質疑本票是否其簽發一節,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又其主張分期繳款一節,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方式之約定,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