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五八號裁定提供擔保,經鈞院以同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在案。因欲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均無法送達,並提出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五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確與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相符,而上開存證信函經屏東北平路郵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月二日,多次按址投遞均無法送達相對人,經郵局以行蹤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退回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堪認相對人業未居住於該址,而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