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前應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上開諸案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及犯罪事實第二行「持鐵器毆打其伯父乙○○」應為「隨手持不詳鐵器一個毆打其伯父乙○○(甲○○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侄子,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為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⑵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上開諸案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甲○○所持以犯本件罪行之不詳鐵器一個,並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復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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