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八月三日止,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利息,另其餘二十五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利息,並均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且若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又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述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就前開二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三‧四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各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份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各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份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陳琪媛~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胡祥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