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嘉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邀同訴外人 袁麗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00六計算,嗣後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二五。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明細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明細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陳琪媛~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