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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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審理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小分裝袋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小分裝袋陸個沒收,小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小分裝袋六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小燈泡吸食器一個為燈泡改裝,且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別無其他用途,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該條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經核該修正條文並非廢止舊法,另立新法,而係延續沒收之同一從刑規範,僅構成要件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被告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該吸食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書記官無庸再記載得否上訴之文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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